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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22~24、101~102、111~112頁)。
2、證人即被告酒駕肇禍之被害人連晨帆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速偵字卷第27~31頁)。
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字卷第19、41~45、49~73、79~85、93、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本案僅係初犯酒駕,惟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導,歷時甚久,被告當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其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被害人小客車而肇事,使被害人小客車受損,顯見被告酒醉程度已甚顯明,駕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確實下降,非但對交通往來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並已發生具體實害;
然因其所騎乘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自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子有錢PUB內,飲用調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30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連晨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晨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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