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驛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驛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間及距離,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曾驛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驛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