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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順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順從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順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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