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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見速偵卷第57、59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陳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至21、24至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聲請開庭欲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且被告已以書狀檢附個人生活狀況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供本院量刑時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陳憲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自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綠燈時突然加速往快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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