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5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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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20時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1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頁),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鉅,更因自摔而為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所幸本案係被告騎車自摔,並未造成其它用路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謝雅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婷自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近公園路口時,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偵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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