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5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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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李政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豐自民國111年3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1年3月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5日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口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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