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5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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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蘇俊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之台雞店餐廳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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