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6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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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等語部分,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騎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鄒俊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俊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4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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