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