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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雍棋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雍棋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雍棋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科刑: 1、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逾4年,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2.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猶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為不該,惟被告係因前一晚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隔日上午駕車,情節較飲酒後旋即駕駛為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雍棋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棋貿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中市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雍棋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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