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7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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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未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蔡逸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賢自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凌晨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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