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7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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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林龍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A棟 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A棟9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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