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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0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飲用伏特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10月4日5時50分許,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4公里處時,撞擊道路內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明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本案被告爰不論以累犯,但其累犯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但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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