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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錫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甚至違規闖越紅燈而左轉,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而由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與其駕駛執照於本次犯行前曾因酒駕逕註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足認過往所受之刑罰及行政罰對被告並無充足的警惕及約束作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胡錫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錫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巷口之鄰居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3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發現紅燈左轉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錫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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