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T TUNG(中文名:杜街松,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AT TUNG(杜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O THAT TUNG(杜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5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5%(計算式:295÷1000=0.295),超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自摔後撞及他人自小客車,已生實害,所為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移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肇事,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為酒駕初犯,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DO THAT TUNG(中文名杜街松 越南籍)
男 38歲
(民國73【西元1984】年12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二路13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AT TUNG(中文名杜街松)自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二路附近,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不慎自摔後撞及林于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欲對DOTHAT TU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詎DO THAT TUNG拒不配合,警方乃帶同DO THAT TUNG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5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AT T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于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