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
被 告 王振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2樓20
5房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4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金門高粱38度約半支玻璃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5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碰撞黃忠成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王振峰受傷先將其送至國軍803醫院救治,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對王振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