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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慧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1段中線快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東興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上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劃分隔島,且設有直行箭頭標線及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駛入上開東興路,適曾寶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曾寶婷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⒉書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5頁)。
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31頁)。
⑤被告王慧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
⑥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
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
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中線快車道,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隔島,且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仍貿然自中線快車道右轉東興路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均受有痛苦,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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