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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後,自飲酒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後,自向上路某處」。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陳錫徵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更與案外人孫鵬凱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孫鵬凱受有身體之傷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案外人孫鵬凱調解成立,孫鵬凱已撤回該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前亦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
被 告 陳錫徵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徵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自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孫鵬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孫鵬凱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陳錫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發現陳錫徵身有酒氣,乃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鵬凱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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