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5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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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梁)



(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L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惟越南亦全面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其未領有我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車上路,詎其仍於飲用啤酒、米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中文名阮文梁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10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ONG(中文名阮文梁)自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米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U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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