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6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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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御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御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御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徐御栓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後,其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本案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徐御栓 男 28歲(民國83年10月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御栓自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之工地,飲用啤酒,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御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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