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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涵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涵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莊涵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上開規定,自應予遵守。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41巷與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入該交岔路口,而與證人鍾宜芹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語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鍾宜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莊涵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至6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頁),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證人鍾宜芹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搭載告訴人之證人鍾宜芹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已表明含強制險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2180元(見他卷第41至43頁),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未能成立調解,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被告依時報到,仍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試行(見本院卷第27頁),然已見被告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然此乃因雙方就賠償數額認知上差異所致,而此爭執尚得透過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2年度偵字第17794號
被 告 莊涵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涵楨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某無名巷由自強街43巷往自強一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街41巷33號前與自強街4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案外人鍾宜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張語恩(原名:張智雯),沿臺中市北區自強街41巷由自強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名巷與自強街41巷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前行,以致2車發生碰撞並倒地,張語恩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莊涵楨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語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涵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語恩、證人鍾宜芹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略以:「一、①鍾宜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莊涵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01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等節,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縱認本件因案外人鍾宜芹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8180元乙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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