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6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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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多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多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 樓」更正為「11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多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齊多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多壽自民國112年5月3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多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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