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7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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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致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剎車燈失其功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黃致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家前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5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即12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G-16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工業區35路交岔路口時,因剎車燈失其功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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