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8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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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照考領情形查詢資料、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則屬相同罪質之罪,且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執行完畢後經過半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王志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揚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6日中午11、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近16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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