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8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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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靠近文心路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俊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中交簡字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偵查中並承認有酒駕前科前科(見速偵卷第68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另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甫於112年4月14日酒駕經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速偵卷第68頁),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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