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陳祐聖」均應更正為「陳聖」,犯罪事實欄第8行「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應補充為「嗣於同年5月16日0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外出後返家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證據部分並補充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見悔意,再犯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部分(此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前於107年間亦曾有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陳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5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6)日0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