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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維哲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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