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9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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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立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已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

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區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羿辰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9段與慶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許哲誠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柏鈞帶回溪南派出所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誠、卓羿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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