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9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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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文熙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為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嗣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195號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車損或傷亡事故。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固然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事項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2255號卷第21至22頁之通知單暨收據),實際上已因本案受有一定之不利益,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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