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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ONG TUAN(中文名:陳重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ONG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我國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TRAN TRONG TUAN(中文名陳重俊,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0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RONG TUAN(中文名陳重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止間,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370巷與田心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接友人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370巷與田心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RONG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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