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9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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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19時7分許」,應更正為「7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許春敏、景秀華、洪炤宇及陳瑞正等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逆向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自用小客貨車及光纖網路箱體,致自己受傷送醫及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光纖網路箱體損壞之危害程度與醉態程度、其所駕駛車輛及行駛道路之種類,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2號
被 告 余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經貿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許春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景秀華停放在路旁之823-LPB號普通重型機車、NSK-0782號普通重型機車、ENT-966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洪炤宇所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並波及陳瑞正所管領設置於路旁之光纖網路箱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蓉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春敏、景秀華、洪炤宇及陳瑞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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