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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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1行「行逕」應更正為「行徑」,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陳啟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啟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等危險駕駛行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啟峰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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