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0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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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之「因為遵守交通號誌」更正為「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基芳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洪基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洪基芳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新登宮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與丁台路514巷交岔路口處時,因為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停駛而仍右轉行進之違規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洪基芳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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