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1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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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俊杰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清晨5、6時許間,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G5T-5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永春東七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依法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俊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25至29、65至6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查獲地點之地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3、35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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