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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百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蕭百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蕭百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百福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6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上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偏移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對蕭百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百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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