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2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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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測得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然數值非高,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仍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測量技師、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吳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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