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37,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育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李育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壕自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四巷與五光路復光三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