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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甫於112年4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前案素行狀況,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王華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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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安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15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速偵字1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中交簡字660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王華安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碼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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