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9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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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水泥護欄」後補充「,致該護欄斷裂倒地」;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清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水泥護欄,致該護欄斷裂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妻子、女兒需其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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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劉清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山自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4日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環中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該路口之水泥護欄。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4日6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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