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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PIANG NATTHAWUT(中文名:那塔武)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PIANG NATTH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ETPIANG NATTH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與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5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酒駕初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KETPIANG NATTHAWUT
(中文名:那塔武,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四路5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TPIANG NATTHAWUT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四路5號工廠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四路26號時,不慎撞及林家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賢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KETPIANG NATTHAWU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TPIANG NATTHAWUT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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