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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闔家歡KTV」更正為「閤家歡KTV」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陳一諾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自112年4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6時許止,先在臺中市超級巨星市政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又至臺中市文心南路之闔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30日6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貞汶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市政北五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貞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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