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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林念慈 女 24歲(民國88年6月6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慈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麻油雞及飲用啤酒半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4)日3時30分許,騎乘所租賃之牌照號碼EWB-8893號普通輕型機車(登記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路。
嗣於同(24)日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高速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存中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暨偵查照片6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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