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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鵠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鵠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鵠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嚴重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30794號
被 告 羅鵠薐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鵠薐自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月9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榜文路電桿榜文支6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2年2月9日17時45分許,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鵠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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