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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琨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2次交付現金與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網路結識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冷氣,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及手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現金1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至Facebook,以帳號「陳思予」與乙○○聯繫佯稱: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售IPHONE13手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工店,當面交付訂金2,500元予丙○○,之後持續以3個不同之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林小福」、「黃明」)持續與乙○○聯繫買賣手機事宜,並與乙○○相約於111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超商收受尾款及交付手機,致乙○○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尾款1萬5,500元後,丙○○收款後,即藉故駕車逃逸,已花用殆盡。
嗣經乙○○多次催討手機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有手機能賣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錢不夠,先收取部分訂金,後來等告訴人等太久了,伊就先把手機賣掉,嗣後向告訴人收取尾款時,有告知告訴人手機已出售第三人,可否將手機款項轉成借款,告訴人有同意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111年10月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交付尾款之林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思予」之臉書私訊紀錄、其與「🍭🍭🍭」、「林小福」、「黃明」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
被告自始並未提出曾持有上開手機之證明,又縱其持有上開手機,且有出售手機之意,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11年9月底即告訴人交付尾款之一星期前,就已經將手機賣給第三人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向伊收取尾款1萬5,000元時,只說手機暫時不在其身邊,之後就能交付給伊,而未告知手機已出售第三人之事,亦未提及要將手機款項轉為借款等語,是被告明知已無手機可供出售,卻未據實以告手機已出售第三人,仍佯以日後能交付手機,向告訴人收取尾款,被告以一物二賣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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