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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亞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亞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亞玄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寶雅店內恣意竊取商品,並刻意進入廁所內,撕毀商品之防盜標籤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顯然有備而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格均非高,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訊所自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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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11號
被 告 魏亞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亞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6時48分許起,在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北屯舊社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攜入廁所拆卸外包裝再夾帶離去之手法,竊取店員林哲因所保管貨架上之(新)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2支、heme六色眼影盤1個、heme純色腮紅1個、星之冠刀型斜角旋轉眉筆2支、星之冠極黑美形按壓眼線液筆2支、MakeCover毛孔隱形遮瑕美肌霜1條(價值共計新台幣2211元),於竊取得手步出上開店面後,搭乘不知情薛政武(即魏亞玄之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亞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遭竊商品價格標籤、路口監視器畫面、寶雅店內監視器畫面、272-GUC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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