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原簡,6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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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485號)及飾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沈亦楷所經營「銀47純銀飾品店」內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銀戒指,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戒指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銀戒指各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元、310元、850元、400元,合計價值2,43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戒指1個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48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戒指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銀戒指1個 870元 2 銀戒指1個 310元 3 銀戒指1個 850元 4 銀戒指1個 260元 5 銀戒指1個 400元 6 銀戒指1個 8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96號
被 告 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蘭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由沈亦楷經營之「銀47純銀飾品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進入店內挑選飾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等財物(價值新臺幣2430元,下稱本案物品),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於同日16時2分許離開店內。
嗣沈亦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後,並於112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盤查胡美蘭,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戒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亦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亦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員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本案物品之商品照片4張、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為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
其餘部分,均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物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竊取本案物品等語。
經查,觀諸卷附之飾品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無法判定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訴竊取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物品之情,且經本署向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詢問有無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該分局以職務報告函覆本署內容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有4個畫面是被告把戒指放進口袋或袋子內,有些是竊取2個,有些是竊取1個等語。
而該錄影畫面不清晰,被告竊取之物品又太小,因此從告訴人所述之畫面中亦無法清楚辨認被告所竊之數量,此有員警於112年5月20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
又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的戒指比較小,錄影畫面也沒有那麼清晰,主要是依照盤點結果有6個戒指遭竊等語。
另本案於案發後並未由警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物品,告訴人亦未提出所述遭竊前開物品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戒指1只 870元 2 同上 310元 3 同上 850元 4 同上 260元 5 同上 400元 6 同上 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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