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智簡,1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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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佳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手提袋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佳玲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 蕭明瑜」之人,購入仿冒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手提袋,以暱稱「侯小玲」之Facebook帳號,在「漂亮媽咪&寶貝『瘋狂購』全新&二手&買賣&出清&交易平臺」社團,刊登販賣訊息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嗣蔡稜蓁在上開Facebook社團,見侯佳玲所刊登前揭販售訊息,因商品售價低於市價甚多,懷疑係仿冒商標商品,遂於同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侯佳玲,以新臺幣(下同)389元之價格,向其購得仿冒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手提袋1件(已扣案),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㈠被告侯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25、155至156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蔡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㈢被告叫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叫貨平臺截圖3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及戶名「蕭明瑜」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偵卷第35至51頁)。

㈣暱稱「侯小玲」Facebook帳號截圖1張、販售貼文截圖2張、「好賣+」平臺截圖4張、告發人與被告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77至97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全管字第1390號函及所附訂單寄件資料1份(見偵卷第99至102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3至71、157頁)。

㈦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函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翻譯及本案包包照片20張(見偵卷第105至135頁)。

㈧告發人檢舉信之電子郵件截圖2份(見偵卷第73至76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不因告發人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違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利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

兼衡被告犯罪時間、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商標權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暨審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經營網路拍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商標權人並具狀表示已收到全額賠償金,請審酌被告已盡力賠償商標權人之損失,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手提袋1件,係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11,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惟因被告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數量 1 00000000 LONGCHAMP 書包、手提 箱袋、旅行 袋、皮夾 73年2月1日 至112年12月15日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左列商標之手提袋1件(告發人提供) 2 00000000 REPRESENTATION OF A RIDER 75年10月1日至11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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