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智簡,5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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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襦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襦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襦誼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約2年多期間),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單、轉帳截圖、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9-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繁多,然單價不高,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5-40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即本案商標權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有前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單、轉帳截圖、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9-65頁),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1116片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5片 美樂蒂口罩 00000000 120片 雙子星口罩 00000000 96片 酷企鵝口罩 00000000 5片 大眼蛙口罩 00000000 27片 庫洛米口罩 00000000 10片 2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兔兔、莎莉、雷納德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7片 3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PUMA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52片 4 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ADIDAS口罩 00000000 273片 5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口罩 00000000 183片 DIOR口罩 00000000 10片 6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哆啦A夢口罩 00000000 188片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LV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09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84號
被 告 程襦誼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襦誼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連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復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蝦皮、不詳LINE店家所訂購之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3月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賣場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而以上開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侵害附表一所載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員警發現其所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圖片及訊息,乃佯為顧客於110年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59元(含運費60元)向程襦誼所經營之雅虎奇摩賣場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口罩;
另於110年8月9日以259元(含運費6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仿冒DIOR口罩,經收受上開商品後,送請三麗鷗公司、迪奧公司委由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並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襦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證,復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被害人日商連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告訴人彪馬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迪奧公司提出之商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被害人集英社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提出之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物品目錄表、被告在雅虎奇摩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一、二所載商品及警員購買之交易紀錄等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函覆之拍賣代號申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雅虎奇摩賣場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口罩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一節。
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口罩經鑑定後,無法確定為仿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附卷可憑;
另附表二編號2之口罩則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口罩或類似之商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
基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1116片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5片(購證) 美樂蒂口罩 00000000 120片 雙子星口罩 00000000 96片 酷企鵝口罩 00000000 5片 大眼蛙口罩 00000000 27片 庫洛米口罩 00000000 10片 2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兔兔、莎莉、雷納德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7片 3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PUMA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52片 4 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ADIDAS口罩 00000000 273片 5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口罩 00000000 183片 DIOR口罩 00000000 10片(購證) 6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哆啦A夢口罩 00000000 188片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LV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09片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大耳狗口罩 無法判斷為仿冒品 26片 2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蠟筆小新口罩 未註冊指定使用於「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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