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昭元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美商HBI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混
-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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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昭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仿冒商標襪子壹佰壹拾參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昭元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襪子、短襪、褲襪、運動襪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HBI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Corner」商店內,將其向韓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元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襪子,以每件5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襪子113雙(含員警購買之襪子1雙)、現金9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8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7頁)、HBI公司授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9日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犯罪科行紀錄,素行尚堪良好;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112年5月18日詢問筆錄)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所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HBI公司商標之襪子共113雙,均為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陳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總計獲取現金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查扣卷第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依上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商標圖樣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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