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倚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電話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大都會網咖(臺中復興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倚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而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江慶泓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額、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辯稱係為捉弄告訴人而竊取告訴人之物,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電話卡等物,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告訴人名義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宜任由被告繼續持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一般常情,此類物品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或交易價值甚低,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
被 告 陳倚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台中復興店),徒手竊取江慶泓所有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電話卡,現金100餘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嗣江慶泓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慶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倚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慶泓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9張、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現金3800元,惟被告僅坦承拿取現金100餘元,且告訴人江慶泓亦未提出其他之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